越南独立后,历代封建王朝都比较重视法律法令的制订,法哲学思想也相当丰富。后黎朝的《洪德法典》,阮朝的《嘉隆法典》,就是越南历史上最著名的两部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一定的地位。《洪德法典》和《嘉隆法典》条文繁富,并有其一定的哲学基础和理论依据。总的来说,这些政治哲学理论大多来源于儒家,都是为了论证封建皇权和君主专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同时,法律法令条文也从各个方面具体反映了越南的特殊国情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例如重视妇女、执法原情的精神,反映了越南民族固有习惯法的特色,这一点和中国的情况有所不同。
儒家思想对皇越律例的影响
何成轩郝廷婷
【作者单位】
何成轩,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郝廷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越南独立后,历代封建王朝都比较重视法律法令的制订,法哲学思想也相当丰富。后黎朝的《洪德法典》,阮朝的《嘉隆法典》,就是越南历史上最著名的两部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一定的地位。《洪德法典》和《嘉隆法典》条文繁富,并有其一定的哲学基础和理论依据。总的来说,这些政治哲学理论大多来源于儒家,都是为了论证封建皇权和君主专制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同时,法律法令条文也从各个方面具体反映了越南的特殊国情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例如重视妇女、执法原情的精神,反映了越南民族固有习惯法的特色,这一点和中国的情况有所不同。中国儒家的男尊女卑传统观念,到了越南明显地趋于弱化;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越南妇女的地位历来都比较高。
越南封建法制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很深,这种影响至阮朝(1802-1945年)时期而达到顶峰。阮朝嘉隆帝(1802-1819年在位)制定的《皇越律例》,是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可以说,儒家思想对越南法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皇越律例》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礼法结合,宽猛相济;执法原情,亲情法律化;家族本位,伦理法治;维护特权,等级分明。
嘉隆帝为强化君主专制制度,维护皇室权威,加强对人民的统治,于1811年命阮文诚为总裁,撰定律例。阮文诚等稽考历朝令典,参照后黎朝的《洪德法典》和中国的《大清律例》,于1815年编成《皇越律例》(又称《嘉隆法典》),由嘉隆帝亲自裁定,作序颁行,并规定1815-1817年为《皇越律例》的试行期。
《皇越律例》凡22卷398条,堪称浩繁详备,洋洋大观。《皇越律例》较之《洪德法典》,体系更加完备,内容更加翔实,用语更加简练,规定更加细致。凡此,充分反映出越南阮朝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的客观现实,以及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的进步。《皇越律例》除了继承《洪德法典》以外,也汲取了《大清律例》、《大明律》、《唐律疏议》的精华。虽然主要参照《大清律例》,但根据越南国情和越南民族的情况而有所取舍,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嘉隆帝对此部法典也颇为满意,他在《御制皇越律例序》中称:“大典灼然如日月之无所隐,惩诘严条凛然如雷霆之不可犯。”
儒家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是维护礼治,以礼为主,礼法结合;提倡德治,德主刑辅,宽猛相济;重视人治,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皇越律例》以儒家法律思想为理论依据,用来指导律条的立法原则及应用方法。可以说,《皇越律例》是儒家思想在越南封建法制中的集中体现。
一、礼法结合,宽猛相济
众所周知,儒家政治思想的核心是主张礼治,提倡德治仁政。“一准乎礼”,这是封建立法的根本思想。在具体应用上,则贯彻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宽猛相济的原则。
嘉隆帝运用儒家的礼治思想到《皇越律例》的制订工作当中。他明确地说:“朕为圣人治天下,刑罚之与德化未尝偏废。盖民生有欲,世故无涯,非刑以防之,无以使之入教而知德。故曰刑者辅治之具,岂虚乎哉!”
(一)用礼指导法律制定
三纲五常既体现了封建时期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又是封建社会的基本道德原则和规范,而维护君权则是它的核心。因此,纲常之礼一直成为封建立法的主要依据。《皇越律例》也不例外,明确规定“十恶”“为常赦所不原”。“十恶”指的是不可赦免的十种重罪: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这十种罪名自秦汉以后逐渐形成,北齐称之为“重罪十条”正式入律,隋律将其改为“十恶”。从此,经唐至清,除元朝改称“诸恶”外,历代王朝相沿不变。十恶大罪之所以不可赦免,就在于其行为触犯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儒家基本伦理规范,威胁到君主专制制度的巩固和封建社会的稳定。
(二)礼典、礼文直接入律
《皇越律例》的制订除总的方面接受礼的指导外,有些律文几乎是礼典的翻版。譬如《名例律》“八议”是《周礼·秋官·小司寇》“八辟”的照搬,成为封建帝王的亲族﹑近臣减刑免刑的特权规定。《户婚律》的“七出三不去”(休妻的七个条件和不能休妻的三种情况)源于《大戴礼记》和《孔子家语》。有些地方,《皇越律例》直接将不遵守礼的行为定为违法。如《皇越律例》卷九礼律仪制章失仪条规定:“凡(陪助)祭祀,及谒拜园陵,若朝会,行礼差错及失仪者,罚俸一月。其纠仪官应纠举而不纠者,罪同。”
也有的律文是礼的原则的演绎。如《皇越律例》卷一名例律中关于老小废疾收赎、犯罪时未老疾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周礼》的“三赦之法”(“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和《礼记》的“悼耄不刑”(“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原则。此外,《皇越律例》户律户役中关于不孝罪之一的别籍异财罪:“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或奉遗命不在此律。)”注释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礼也,居丧则兄弟犹侍乎亲也。若遂别立户籍分异财产,均为不孝。故有杖一百、杖八十之罪。仍令合籍共财。注曰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系祖父母许令分析,则尊长亦必不告,所以通人情也;告则坐罪如律,所以教人孝也。”也是《礼记·曲礼》“父母存,不有私财”的法律化。《皇越律例》以上规定,体现了儒家关于尊老爱幼、同情伤残疾患者的思想,尤其彰显了儒家提倡的孝道。
(三)定罪量刑“于礼以为出入”
按照儒家的礼制,亲属之间亲疏有别,长幼有序。因此,以卑犯尊、以下犯上者,根据亲等的差别处以不同的刑罚。例如,奴婢骂家长:“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杖八十;小功,杖七十;缌麻,杖六十。若雇工人骂家长者,杖八十,徒二年;骂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杖一百;大功,杖六十;小功,笞五十;缌麻,笞四十。并亲告乃坐。(以分相临,恐有谗间之言,故须亲闻;以情相与,或有容隐之意,故须亲告。)”注释曰:“奴婢于家长,名分至重,故骂即坐绞。”又如,骂尊长:“凡骂(内外)缌麻兄弟姊,笞五十;小功兄弟姊,杖六十;大功兄弟姊,杖七十;尊属(兼缌麻、小功、大功。)各加一等。若骂(期亲同胞)兄姊者,杖一百;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各加(骂兄姊)一等。并须亲告乃坐。(弟骂兄弟妻,比照殴律,加凡人一等。)”可见,以下犯上的行为,亲属关系越亲,处罚越重。
儒家主张礼法互补,以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礼侧重于预防犯罪,导民向善,即所谓“禁于将然之前”;法侧重于惩罚犯罪,禁人为非,即所谓“禁于已然之后”。礼与法具有共同的社会根源,本质上都是统治阶级意志与利益的体现。但礼所包括的内容更加广泛,对社会的调整作用更加深入,对民众的精神束缚更加严格。并且礼被赋予礼教、德化的外貌,又与重宗法伦理的国情相结合,更易于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移民心于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出礼入法,综合为治。
二、执法原情,亲情法律化
儒家主张在法制当中体现容隐原则。“容隐”又称为“亲亲相隐”,是封建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亲属之间的互相包庇、隐藏、掩护之类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容隐制度是“为亲者讳”的周礼原则在揭发犯罪问题上的自然延伸。孔子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奠定了容隐制度的理论基础。汉朝宣帝时,正式在法律上确定了容隐制度。此制度后经过历代封建王朝的发展,日趋完备;至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仍予以保留。
表面上看,容隐制度是一种悖谬的法制规定,但其本质却反映出深厚的儒家伦理道德思想。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国家利益第一,不允许掺杂任何亲情因素;但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血缘亲情关系比任何关系都重要,由血缘亲情而形成的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基本单位,是人们走向外缘社会的先天性架构支撑。儒家思想所标榜的孝道及其相关礼仪使得血缘亲情关系以及家庭本位得以充分肯定。孝道是人们对亲属的一种天然偏向和保护感。容隐制度从法制上维护孝道,是对人类最初始最基本的爱护亲属之情感的正视和宽容。它使法制有了亲情化的特点,把人情与国法这对矛盾做了适当的调和。孝道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纽带,因此在家族本位主义的时代,容隐制度有其合理的因素。在当代世界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包含有容隐制度的内容。
由于阮朝的立法深受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统治者在政治上也标榜以孝治天下,所以《皇越律例》宁可为孝而屈法,承认亲属容隐、存留养亲等宏扬孝道的原则。《皇越律例》卷一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规定:“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不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系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系恩重。)有罪,(彼此得)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义重。)为家长隐者,皆勿论。(家长不得为奴婢、雇工人隐者,义当治其罪也。)若漏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以其于法得相容隐,)亦不坐。(谓有得相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不用此律。)”《皇越律例》卷一名例律犯罪存留养亲条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注释曰:“此条乃法中之恩也。老谓年七十以上,疾兼废笃。言祖父母、父母老疾必须子孙侍养,若子孙犯罪当死,既非常赦不原之罪,又实亲属复仇,有可矜之情。故死罪亦得上请,徒流军犯其罪不必常赦。” 凡此, 均体现了重法与顾情的统一。
此外,法律还允许亲属复仇。五伦之中君父最亲最尊,所以责任最重。以父仇来说,是不共戴天的,寝苫枕块,刻苦自誓,处心积虑,一意报仇。兄弟之仇,从兄弟之仇,关系渐疏,报仇的轻重缓急也不同。因此,法律给以处罚的轻重,是有层次的。一般情况,杀人便应拟抵,可是为父报仇而杀人,只杖六十,而且即时报仇杀人的,不处罚。《皇越律例》卷十五刑律斗殴章父祖被殴条规定:“凡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祖孙即时(少迟即以斗殴论。)救护而还殴行凶之人,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斗三等;(虽笃疾,亦得减流三千里,为徒二年。)致死者,依常律。若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而子孙(不告官。)擅杀行凶者,仗六十;其即时杀死者,勿论。(少迟,即以擅杀论。若与祖父母、父母同谋共杀人,自依凡人首从法。又祖父母、父母被有服亲属殴打,止宜救解,不得还殴;若有还殴者,仍依服制定罪。父祖外其余亲属人等,被人杀,而擅杀行凶人,审无别项情故,依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律,杖一百。)”这些,都是儒家执法原情、亲情法律化精神的具体应用。
三、家族本位,伦理法治
在越南的法律体系中,调整以父权为核心的家族权利义务关系的法规,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这类法规的实质和中心任务,在于维护家长、族长的特权,巩固家长制家庭。因此,血缘关系上的尊卑亲疏,对于民事上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定罪量刑,有着直接的影响。此即所谓“服制入律”。服制是中国封建时代以丧服确定亲属范围,指示亲等的制度,越南阮朝在立法上也借鉴于此。服制原属于礼制,详载于《仪礼》及官私礼书与会典当中。自从晋朝以后,开始以五服入律。《皇越律例》将服图列于卷一诸图中,服图有《丧服总图》、《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妻为夫族服图》、《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出嫁女为本宗降服之图》、《外亲服图》、《妻亲服图》、《三父八母服图》,图后又有服制专章。服制分为斩衰三年、齐衰杖期、齐衰不杖期、齐衰五月、齐衰三月、大功九月、小功五月、缌麻三月。服制成为《皇越律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例如,有关亲属间的侵犯与伤害罪,根据血缘亲疏和尊卑长幼之序,制定了一系列特殊规定。总的原则是尊长杀伤卑幼,关系越亲处刑越轻;卑幼杀伤尊长,关系越亲处刑越重。财产侵犯罪则与此相反,关系越亲处刑越轻,关系越疏处刑越重。至于奸非罪,则不论尊卑长幼,关系越亲处刑越重。由此可见,服制对于定罪量刑的重要意义。
服制关系使得以父权为中心的家长,族长在社会中具有非常尊贵而特殊的地位。统治者认识到家长、族长的社会作用,于是以法律手段赋予家长、族长调整家庭事务、解决族内纠纷的权力,具备了朝廷法纪的职能。由于得到统治者的支持,家长、族长对家内、族内成员有着广泛的惩罚权,如:强制服礼赔偿,开除族籍屏之远方,处以身体刑,直至死刑,等等。
阮朝时期,阶级矛盾尖锐化,国家更需要家长、族长管理族众,借以稳定社会,巩固政权。除了国法之外,各村各乡又有其村规或乡规,这种现象比历代王朝更加突出。越南有一句常见的俗语“乡规胜于王法”,反映了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
阮朝法律维护封建家长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力,表现在:第一,法律确认家长有主婚权,父母之命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主婚人的顺序。第二,法律确认家长有教戒权。儒家认为,子不教,父之过。家长有教戒子女的权利,而子女有听从的义务,并将子女违反家长教令的行为视为不孝,因此在法律上也给予严惩。《皇越律例》卷十六刑律诉讼章子孙违犯教令条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第三,法律确认家长有财产权。凡是卑幼未得到家长许可,私自动用家财要给予刑事处分,按动用家财的多少定身体刑的轻重。第四,通过法律的一系列规定维护家长的威严,彰显子孙的孝道。例如,《皇越律例》卷九礼律仪制章匿父母丧条,对官吏百姓的丧葬礼制,都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第四,对于卑幼侵犯家长地位或权力的行为,法律皆予以重处。例如,《皇越律例》卷十六骂詈章奴婢骂家长条,规定:“凡奴婢骂家长者,绞。(监候。)”骂家长亲属,也给予相应的惩罚。法律不仅重处卑幼侵犯家长地位或权力的行为,甚至家长违法时,卑幼也不能将其告至官府。这进一步维护了家长的社会地位及权威。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有效地维护国家政治统治力量和家族势力不至于被分散,适应了专制统治的需要。
为维护家族的伦理道德规范,阮朝统治者还将儒家夫为妻纲的原则加以法律化。《皇越律例》卷十五刑律人命章夫殴死有罪妻妾条规定:“犯妻妾因殴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告官。)擅杀死者,杖一百。(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夫殴骂妻妾因而自尽死者,勿论。(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于死,而夫擅杀仍绞。)”女子出嫁后,便以夫家为中心,与夫家的每一亲属发生一定的亲属关系,以夫之尊长为尊长,妻不尊重夫之尊长的行为既违反了伦理道德,要重处。但是夫妻已义绝,妻与夫家的亲属关系便消灭,故不再受此律条调整。在离婚条件上,也同样是妻以夫家为中心。婚姻的目的以祖宗嗣续为重,以家族为中心,不能达到这种目的的婚姻,自须解除。所以《皇越律例》规定的“七出”(休妻的七个条件),除盗窃一项仅关系个人的失德外,其他条件无一不与家族有关。
后黎朝的《洪德法典》规定家庭遗产由子女平分,承认妇女离婚后的财产所有权等,反映了越南社会尊重妇女的传统习俗,具有积极的作用。这种精神在阮朝的《皇越律例》中,已经被淡化了。
四、维护特权,等级分明
越南封建社会中贵贱等级差别极为显著。儒家关于君子小人及贵贱上下的理论仍为社会的中心思想,法律也一直承认他们之间优越与卑劣关系的对立,承认他们不同的社会地位,承认他们不同的生活方式,并赋予士大夫各种特权。通过这一法治原则,实现贵贱有别,下不凌上,维持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所以,统治者不仅将这些差异定于礼中,而且将这些规定编入法典中,成为法律。对于违反等级制度者加以刑事制裁,因之这些规范的强制力非常强大。
房舍、车服、器物都是用以区别贵贱的重要标识。《皇越律例》卷九礼律仪制章服舍违式条有详细的规定。“凡官民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违式之物责令改正,工匠自首免罪,不给赏。)若僭用违禁龙凤纹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官罢职不叙)工匠,杖一百。违禁之物并入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工匠能自首者,免罪,一体给赏。”对于僭越等第的行为,法律除给予重处外还连坐家长,同时赏银五十两以鼓励揭发官民的僭越行为。在阮朝时期,黄色服饰、朱红色系、五爪龙缎成为最高统治者居室器用的标志,具有特别尊贵的意义。《皇越律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官吏军民人等,但有服饰僭用正黄、火黄、深黄、浅黄诸色及蟒龙、飞鱼、斗牛,朱红僭用朱红、黄颜色,俱此照僭用龙凤纹律拟断,服饰器皿追收入官。”“黄色、秋香色五爪龙缎、立龙缎,官民不许穿用。”不仅如此,法律甚至禁止民间制造这些有等级意义的服色、鞍辔等物,否则依律治罪。“品官服色、鞍辔等物,除官府应用之家,许令织造外,其私下与不应用之家制造者,工匠依律治罪。”
对于官民所穿戴的衣饰服色,房舍的高矮宽窄以及房檐、雕饰、屋脊、帐幔,日用器具的质地、大小、花饰,乃至坟茔的面积、高度、碑碣,《皇越律例》都有具体的规定,无一不体现了等级贵贱的区别。
在婚姻家庭继承关系方面,法律禁止尊卑为婚、良贱为婚。《皇越律例》卷七户律婚姻章尊卑为婚条规定:“凡外姻有服(或)尊属(或)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夫异母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其父母只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已之堂姨及在从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婿(之姊妹)、及子孙妇之姊妹,(虽无服。)并不得为婚姻。违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虽无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杖八十,并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皇越律例》卷七户律婚姻章良贱为婚条规定:“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主婚人)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指家长言。)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谓入籍为婢之女,改正复良。)”
阮朝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嫡庶子有等级差别。若家长不按此立嗣,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皇越律例》卷六户律户役章立嫡子违法条规定:“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庶长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所生父母有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生父母收管。若(所养父母)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关系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若庶民之家,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这些规定,其主要目的是维护不同阶级、不同阶层的人们的各自政治地位和经济利益。
《皇越律例》着重维护皇亲贵族的特权,制订了“八议”制度。规定八类特权人物若犯死罪,司法机关不得擅断,须将所犯罪行及应议的理由奏请皇帝裁决。但若所犯为“十恶”罪的,不得享受“八议”的特权。“八议”特权的主体为亲、故、功、贤、能、勤、贵、宾,均属于皇亲国戚、贵族功臣以及士大夫之类的社会上层人物。
当然,《皇越律例》的社会功能的核心,是维护皇帝的威严。皇帝的宫殿不能随便进入,《皇越律例》卷十兵律宫卫章宫殿门擅入条规定:“凡擅入紫禁城午门、东华、西华、神武门,及禁苑者,各杖一百。擅入宫殿门,杖六十、徒一年。擅入御膳所,及御在所者,绞。(监候。)”皇帝的陵寝不能随便践踏,《皇越律例》卷九礼律祭祀章历代帝王陵寝条规定:“凡历代帝王陵寝,及先圣、先贤、忠臣、烈士坟墓,(所在有司,当加护守。)不许于上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等畜。违者,杖八十。”皇帝祭祀的丘坛不得随便毁损,不论故意还是无意毁损,都要给予相应的惩罚。
阮朝的第二代皇帝明命(1820-1833年在位),熟悉历史知识,精通儒家经典,遵奉儒教传统,坚持顺天敬君的原则。明命帝在大力宣扬儒学的同时,还注意将儒家思想贯彻到社会生活中,使之成为人们的行动指南。他将三纲五常等儒家信条归纳成为《训谕十条》,颁行天下,要求家传人诵,相规以成,日染月濡,同归于善。训谕十条包括:一曰敦人伦,二曰正心术,三曰务本业,四曰尚节俭,五曰厚风俗,六曰训弟子,七曰崇正学,八曰戒淫慝,九曰慎法守,十曰广善行。其中最重要的是敦人伦,重三纲五常;崇正学,崇奉儒学;慎法守,遵守阮朝法律法令。总的要求是全国上下以孝悌、忠信、仁义、礼智来约束自己,按照三纲五常办事,多做善行,学当善人。由于皇帝的至高无上权威,明命帝的《训谕十条》实际上具有法律法令的性质。从思想渊源来说,直接继承了《皇越律例》的基本精神,是儒家三纲五常、等级制度、修身养性等政治伦理哲学在法律法制上的具体体现。